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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宋某乙、宋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第三人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第三人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4日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为三姐弟之父宋某生购买的房产,原为平房。1995年5月20日在父亲宋某生的主持下,三姐弟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平房上增盖两层,原一层南院扩建三层,三人对扩建后的房屋按份共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占有38.94%、22.12%、38.94%,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宋某乙之妻马红代办。房屋建成后,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占有使用了各自应有房产。2008年1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屋分别与拆迁人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陇海路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和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指挥部安置补偿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和一层商铺一间,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补偿一层商铺二间。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即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共179.2平方米)和一层三间商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2、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所享有的房产比例,分别分割新安置补偿的商铺和住宅房(总价值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一层房屋所有权人是父亲宋某生,我有意见,第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我妻子马红,房屋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争议房屋的建房协议是内部的关系,不能推断出拆迁协议的分配份额。

第三人宋某丙述称,原告所述原平房是父亲宋某生购买的是事实,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屋扩建时是由第三人出资,虽然房屋建好后按协议约定办在了马红名下,但马红并不是实际产权人,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故本案所争议的拆迁安置房产也应系第三人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二张;

2、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

3、耿金兰证明一份;

4、宋某生证明一份;

5、1995年建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6、2008年4月17日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书一份;

7、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陇海幼儿园X号楼(附1—附5)拆迁协议书一份;

2、陇海幼儿园X号楼(附1—附5)拆迁协议书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x号);

4、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x号);

5、收款凭证二份。

第三人宋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3月5日建房协议书一份;

2、2009年2月28日出资建房协议书一份;

3、2009年3月2日确认书一份;

4、2009年9月10日递交书一份;

5、2010年3月2日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宋某生未到庭予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有异议,宋某生未到庭予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为原、被告之父宋某生购买的房产,原为平房。1995年5月20日在父亲宋某生的主持下,三姐弟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平房上增盖两层,原一层南院扩建三层,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宋某乙之妻马红代办。房屋建成后,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占有使用了各自应有房产。2008年元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屋分别与拆迁人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陇海路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和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指挥部安置补偿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和一层商铺一间,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补偿一层商铺二间。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事实,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即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共179.2平方米)和一层三间商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2、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所享有的房产比例,分别分割新安置补偿的商铺和住宅房(总价值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产已被拆迁,拆迁户补偿房屋为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和一层三间商铺,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对原告请求确认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即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共179.2平方米)和一层三间商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并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所享有的房产比例,分别分割新安置补偿的商铺和住宅房,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所争议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亦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房屋拆迁后补偿为新建高层X层C、D型各1套和一层三间商铺,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丙各占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0元,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第三人宋某丙各负担279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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