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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与沈丘县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

负责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明,北京华辰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1日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定作钢制柱型散热器4919片,每片定作费43—44元,共计x元;交货日期2004年11月12日,交付定作物时被告付95%,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如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如期交货,但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接收定作物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费,下欠x元未付,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是辽宁城建集团有限

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清定作费,但其却仅支付了部分定作费,余欠x元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日期应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某律规定,予以支持。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长春龙家堡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欠原告的定作费用应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偿还。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是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欠原告的x元加工定作费应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共同偿还。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判决: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费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236元,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负担。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长春龙家堡机场设计变更,减少了安装暖气片数量的20%,因此上诉人也相应减少了暖气片订货的数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暖气片,且提供的产品不合格,2005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6元,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所欠暖气配件及相关某料,否则双方互不相欠,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所欠暖气配件及相关某料。原审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根据我方提交证据作出判决和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原审也没有提出关某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应不与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6月3日,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员工张启明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结算欠条x.6元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日的收条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双方资金往来进行过结算,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x.6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暖气片目前已正常使用,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欠暖气配件及相关某料,故而双方应互不相欠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剩余款项x.6元。关某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主张,故二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沈丘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费x.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丘县钢制暖气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均由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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