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李某果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果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82813.52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申请等其他材料。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695‰。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额。
被告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某。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欠借款利息72316.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平等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某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316.03元(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垫付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