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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己、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原告大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告黄某己,男。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己、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了被告黄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黄某己驾驶李某丁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4KM+45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碰撞到对向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侧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造成黄某甲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009年12月30日,贵港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0年2月23日止,原告共用医疗费29314元。由于桂08-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己赔偿。因黄某己已经支付了255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13566元,被告李某丁是桂08-X号车主,应与黄某己一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继续治疗部分的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前期经济损失39066元:医疗费29314元、误某31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240元、护理费3106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在2007年9月25日已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黄某就,因此,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投保人是姜孟健,被告黄某己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己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黄某己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4KM+45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碰撞到对向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侧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贵港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交叉韧带损伤,至2010年2月23日止,原告已用医疗费29314元,黄某己已经垫付了25500元。后双方就原告前期(从2009年12月5日起计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在2009年8月已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黄某己。桂08-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四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病情介绍、催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己驾车违章行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计至2010年2月23日止)损失有:医疗费29314元,误某3106元(13997元÷365天×81天),护理费3106元(13997元÷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40元×8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9066元。由于桂08-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29066元,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黄某己支付,扣减其已垫付的25500元,被告黄某己尚应付给原告黄某甲3566元。被告李某丁不是桂08-X号车的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黄某己应付给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5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为为69元,由被告黄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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