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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安、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永安,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安、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诀书判决,判诀书生效后,申请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2010)南民再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重审中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甲、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安、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中申请人陈某甲诉称:200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安在驾驶摩托车与我追尾后,陈某乙叫来汪某与我理论,并对我拳打脚踢,我在防卫中在汪某手臂砍一斧头,被申请人将某某、背某等多处打伤,我治疗中花医药费4900余元,对本案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误工等损失5670.10,现请求由被申请人赔偿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损失自愿放弃。

被申请人陈某乙辩称:申请人在砍伤汪某后我们三人打了他我承认,但申请人受伤后在其哥处治疗,费用中有水分,申请人治疗疾病与外伤无关,剔除水分后我愿意合理赔偿。

被申请人陈某安辩称:与申请人撞车是我的责任,后打架我没有多大责任,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申请人汪某辩称:本案在合理的前提下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同时我愿意放弃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申请人陈某安驾驶两轮摩托车带上被申请人陈某乙沿新集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摩托车行至新华路中段烟草公司门市部附近时,与前方申请人陈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被申请人陈某安的两轮摩托车头部受伤,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安要求陈某甲修车,遭陈某甲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申请人陈某乙打电话叫来被申请人汪某,汪某到现场后,了解了撞车情况,并要求申请人陈某甲修车,陈某甲不从,汪某朝陈某甲头部打了一拳,陈某甲即从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内取出一把小斧头,朝汪某手臂砍一斧头,汪某从他人手中拿来一把锄头,将某某甲手中的小斧头打掉,锄头同时将某某甲手划伤,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安、汪某对申请人陈某甲胸、背某拳打脚踢,后被新集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制止。申请人当日经南郑县X镇卫生院X片检查,诊断为:左右下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54.5元,2003年12月23日,申请人陈某甲在汉中三二O一医院做核磁共振,诊断为:腰5骶椎间盘变性并向骶椎体右后下疝入,花医疗费510.00元,三二O一医院建议陈某甲住院治疗,陈某甲以无钱住院为由没有住院。随在南郑县高台中心卫生院付家河诊所陈某福处门诊治疗至2003年3月19日,其软组织损伤治愈,椎体病变好转,花医疗费4200.60元。申请人诉至本院后,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使用暴力损害原告身体,应对陈某甲所致伤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甲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三二0一医院及高台中心卫生院付家河诊所陈某福处门诊治疗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故三被告不承担此费用赔偿责任,判决:一、陈某甲治伤所花医疗费254.50元由陈某乙、陈某安、汪某三人共同赔偿229元(90%)且互负连带责任,其余25.5元陈某甲自理。二、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某乙、陈某安、汪某自愿共同赔偿陈某甲医疗损失人民币4600元整(已付),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理。

二、汪某自愿放弃对陈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陈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秀林

审判员:刘永生

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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