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某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2008年至2011年6月在隆回县X镇盗窃作案7次,涉案金额20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猫头岩电灌站周某田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田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册一本。
2、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X路郭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联想牌电脑一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762元。
3、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疾控中心附近马菊芳的租房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马菊芳的黄金项链、玉石项链各一条。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00元。
4、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煤炭公司附近的李小辉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小辉神牌电脑一台。
5、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县汽车总站范某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走被害人范某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3324元。
6、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恒丰家园卿笃伟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卿笃伟3.29克的黄金戒指一个,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211元。
7、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隆回县X镇。进入县交通局三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岳力办公室HTC手机一中和人民币5000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7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回了全部赃款19362元及赃物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田、郭某、马菊芳、李小辉、范某成、卿笃伟、张岳力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范某、廖某甲、陈某、廖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退赃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及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某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