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雪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雪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玉林市往广东中山市方向行驶,23时许途经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时,越过中间双实线与由杨昌达驾驶相向而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昌达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昌霖、朱海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雪某某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迅速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雪某某驾车逃至岑溪市X镇X路段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雪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昌达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昌霖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海镇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赖某某、梁某丁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昌达、杨昌霖、朱海镇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雪某某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被告人雪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昌达本身有过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的辩护意见,对此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阐明,杨昌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超员上道路行驶,也是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杨昌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指定的地点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迅速报警,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虽然报警,但是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50多分钟打的报警电话,且是被在接警后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是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