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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曾多次从原告黄某乙处购买童鞋等货物,自2010年3月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00元、货柜款x.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2张,共计x.00元。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

2、欠条1张,共计x.00元,至2010年6月14日以前欠条无效,以此条为准。

3、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23日前还款,否则收回以前所有欠款x.00元,停止供货。

4、创新物流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拒收货物,原告履行了证据3的发货义务。

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电话光盘1盘(附通话内容打印单5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15日将货款x.00元欠款手续换成x.00元时并没有支付50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x.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衣服称未按时到位,原告保留对被告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货柜款系原告应免费提供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2日河南省达发物流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付货柜款6000.00元。

2、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南阳地区内被告应为唯一代理商,但被告在镇平县有分代理商,有照片为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照约定不能支付货款及货柜款。

3、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无货架,自做货架影响生意,后改卖服装生意。

4、消货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10万元押金,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应按约定原告撤走货柜,返还被告已付的6000.00元货柜款;对证据3应认定衣服侧挂,衣服称未按期到货,被告有权不支付下欠的货款,同时能证明x.00元总欠款含货柜款x.00元,对x.0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无故增加衣服称6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对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因手续变更未付的5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已在2010年6月14日的协议中扣除;对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止2010年3月7日到期,本案原品牌为奥特曼,现品牌为笨笨鼠,且已取消了被告的代理权限,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为被告店内照片,从照片看货架到位,不影响被告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4是奥特曼进货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葛雷奥特曼”经销商,合同期限为1年,2010年6月1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00元未与支付,欠原告货柜款x.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柜款x.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应撤走其货柜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柜款6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双方因衣服侧挂、衣服称付款数额发生争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衣服称的价格多少,由谁来承担衣服称的费用。致使原、被告双方对笨笨鼠鞋代理商合作无果,原、被告对笨笨鼠鞋品牌的代理未签合同。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经商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2、对原、被告提交的关于衣服称诉、辩理由,因双方均未提交可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不予支持,原告应撤走其价值x.00元的货柜,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柜款6000.00元;3、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因其代理的“葛雷奥特曼”代理期限已满,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合同期内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在代理“葛雷奥特曼”期间若有纠纷,应另案起诉;4、原告提出的x.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实为欠款x.00元,另5000.00元欠款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欠款请求本予以支持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黄某乙从被告丁某某处撤走其价值x.00元的货柜,返还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货柜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承担226.00元,被告承担8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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