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8月15日在(略)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1.7‰,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被告周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8年8月15日在(略)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1.7‰,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结息至2010年12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郭某为被告周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有罚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并加罚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被告郭某为被告周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二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11.7‰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11.7‰并加罚50%计算)。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周某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岩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