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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段某与洛阳电力医院、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

原告段××,女。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电力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院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段××为与被告洛阳电力医院、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段××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5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5月16日,依法向被告洛阳电力医院、洛阳妇幼保健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赵××、段××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6日、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段××及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洛阳电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段××诉称:原告段××于2010年8月16日以“孕40+3周、羊水过少、待产”入住被告洛阳电力医院,于8月17日3:05分平产一男婴,取名赵某轩。赵某轩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以“腹泻”为主诉到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门诊就诊,诊断为“小儿腹泻”,给予“鞣酸蛋白酵母散”和“消旋卡多曲颗粒”口服药。当晚患儿即出现严重症状,急送河科大一附院救治,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尸检解剖发现:“心脏重180g,心脏外观明显增大,右心室侧壁与室间隔乳头肌先天性连接,将右心室分割成两腔。左、右心室呈明显扩张状态”;法医病理学诊断:“心内膜、心肌纤维化、心脏扩张”;鉴定意见:“赵某轩主要系因心内膜、心肌纤维化、心脏扩张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小儿腹泻病”为循环衰竭死亡的辅助因素;经医院的治疗行为和药物对死亡是否起作用请结合临床进行分析”。原告认为,原告之子赵某轩存在心脏先天发育畸形,被告洛阳电力医院疏于产前详细检查,导致缺陷儿出生,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在对赵某轩腹泻疾病诊疗过程中,没有详细检查,没有按照规定书写门诊病历,存在漏诊、误诊,对患儿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导致患儿死亡结果发生。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电力医院辩称:一、我院系一级甲等医院,具有产科接诊能力和资质。二、我院对段××的分娩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三、针对原告所诉我院疏于产前详细检查导致缺陷儿出生,我院认为:1、心内膜心肌纤维化即限制性心肌病,该病因迄今未明,可发生于各组年龄。2、产妇未在我院建卡做围产期保健,胎儿心脏畸形的最佳诊断时间为妊娠24-28周,在晚孕期由于胎儿体位及羊水减少使得彩超对胎儿心脏畸形的检查较为困难,而产妇于2010年8月16日10点到我院住院时已40+3周,已足月妊娠。我院对其进行B超检查,提示晚孕,右枕后位,胎盘I度+,羊水少。产妇于2010年8月17日分娩时亦符合上述诊断。3、产妇未在我院做围产期保健也未在最佳时间做四维彩超,因此是否存在胎儿心脏畸形及是否有此导致缺陷儿出生,原告应负全责。我院在对段××分娩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辩称:我医院对原告儿子不幸去世表示同情,对原告的维权行为表示理解,但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通过诉状看出,原告自己承认其的儿子存在心脏先天发育畸形,同时还承认其儿子是缺陷儿,才导致儿子死亡的原发性病理基础;二、保健中心对原告儿子的诊断行为正确,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因赵某轩是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就诊,经过查体及相应检查发现确实是腹泻,医生向家属说明了腹泻病的相应治疗,并对症治疗后离开。针对我医院诊断及相应的用药,可以发现的判断及相应的药物措施完全符合规范;三、通过赵某轩在河科大一附院的死亡证明书里面的相应死亡判断来讲,赵某轩是死于猝死,并断定赵某轩从发病到死亡不到十分钟,且和我医院诊断的相应的腹泻没有任何联系;四、赵某轩死亡之后我中心十分重视,为了查明死亡原因,经有关领导协调,我中心自愿先出5000元的鉴定费,对赵某轩的死亡原因经相关的鉴定机构及专家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已经送达我中心及原告人,而原告人至今没有对鉴定结论采取任何措施,对该鉴定结论当中明确显示赵某轩心脏重180克,大血管结构正常,左右心室明确扩张,心肌缺血不足,病理组织缺陷,发现心内管增厚,心肌变形,均已说明赵某轩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因为正常的9岁孩子心脏重量是120到150克,该疾病的存在是引发猝死的原因,鉴定结论也显示赵某轩是心血管扩张导致死亡,和我中心的检查腹泻及用药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五、我中心对原告所用的药品不可能导致其猝死,我医院将提供证据证明;六、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明确说明12万元的明细,请求法庭要求原告说明对12万元的构成。赵某轩系猝死,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中心诊疗活动与赵某轩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为1-20%,我医院认为,答辩人与赵某轩死亡的参与度应确定为5%为宜,理由如下:一、赵某轩系猝死;二、导致赵某轩猝死的疾病是心脏疾病,与到我中心就诊无任何因果关系;三、不存在我中心误诊或漏诊问题;四、经鉴定机构鉴定,我中心所用药物符合诊疗规范,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五、经鉴定机构鉴定,我中心的主要问题是门诊病历缺乏和门诊体检不完善,且和赵某轩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其本身。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赵××与段××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段××在洛阳电力医院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轩。2011年1月17日,赵某轩因腹泻到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就诊,赵某轩诊断为“小儿腹泻”,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给予“鞣酸蛋白酵母散”和“消旋卡多曲颗粒”口服药。赵某轩随后离开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当晚赵某轩出现严重症状,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1年1月18日,赵某轩因救治无效死亡。赵某轩支付医疗费225.60元。当日,原告赵××、段××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协商,原告赵××、段××收取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赵某轩尸检费5000元,赵××、段××给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主要内容为:经妇幼保健院同意暂垫付尸检费5000元,待尸检结果出来后,如责任不在妇幼保健院方,由患方退还妇幼保健院5000元。2011年1月2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及赵××、段××委托,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作出赵某轩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轩主要系因心内膜、心肌纤维化,心脏扩张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小儿腹泻病”为循环衰竭死亡的辅助因素;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和药物对死亡是否起作用请结合临床进行分析。后原告赵××、段××与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在赵某轩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以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赵某轩的诊疗行为存在缺乏门诊病历记载、门诊体检不完善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赵某轩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其过错与患儿的诊断及抢救有一定的影响,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1-20%。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听证支付交通费1481元,住宿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轩因腹泻到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就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赵某轩的诊疗行为存在缺乏门诊病历记载、门诊体检不完善的过错,虽然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与赵某轩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的过错与赵某轩的诊断及抢救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赵××、段××要求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赔偿赵某轩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20%责任及部分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丧某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段××在被告洛阳电力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及赵某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洛阳妇幼保健中心要求原告退还赵某轩尸检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赔偿原告赵××、段××医疗费45.12元。

二、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赔偿原告赵××、段××(赵某轩)死亡赔偿金63721.04元。

三、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赔偿原告赵××、段××(赵某轩)丧某3030.30元。

四、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赔偿原告赵××、段××交通费296.20元;住宿费20元。

五、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赔偿原告赵××、段××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鉴定费8000元,原告赵××、段××承担6400元,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承担1600元。

七、驳回原告赵××、段××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6项,原告赵××、段××与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赵××、段××承担550元,被告洛阳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承担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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