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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男孩谢某涵,现年5岁。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整天无所事事,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曾某、被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谢某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6年7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涵。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未及时解决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小孩谢某涵自出生至其三岁时一直由原告抚养,三岁之后由被告的父、母亲带养。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不善于处理夫妻矛盾,缺乏必要沟通是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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