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南街X路口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时,与一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被撞倒路东边,后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路过时避让不及,又碾压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脚,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和豫x重型普通货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及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5.02mg/MI,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漯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结果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刘某某系刘某某亲弟弟,肇事后并没有作伤情鉴定,刘某某要求刑事部分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对刘某某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