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常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常某,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冯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在焦作市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婚生一子。因女方得了月子病,各个关节疼痛,夏天也不能用凉水洗衣服,男方在生活上也不愿照顾,除了上班,只顾自己上网玩乐,家里不管什么东西坏了,一律不主动去修,女方提示男方,男方还很不耐烦,每天只以上网找女网友唱歌、聊天到夜里一两点为乐。水费、电某、煤气费以前都不管,现在也是被迫无奈时才去交,还冒一句“谁整天有空去交电某”。整天都想着把女方和孩子撵回老家去,自己一个人在这儿过清静的生活。自结婚以来也很少有夫妻生活。男方的生活里只要有了电某、网络就拥有了生活的全部,老婆和孩子对男方来说就是累赘。女方觉得生活在这样的家里毫无意义,简直就是在浪费各自的生命,还不如各自去过各自想要的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尽心尽责照顾家庭,尽到了为父、为夫的责任,打工的收入都花在了儿子的医疗费和家庭的日常某出,被告有时上网纯粹是工作需要而不是为了玩乐,二人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告未能给原告报名参加造价师考试,原告非常某气,不顾年幼多病的儿子需要妈妈的呵护,就一走了之,并于2011年8月8日带领家人将家中的东西拉走,被告认为原告是逞一时之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无异议,关于房产,被告还欠单位1万元,方正笔记本电某,雪豹电某车是被告单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台式电某属于婚后财产,而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政局登记存根,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资格;4、房产证,证明解放区X街康教中心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的保险单1份,保险票据6张,证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2.保险单1份,但此保险单在原告手里,被保险人是原告常某。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冯某乙于1996年左右上高中时认识,自由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冯XX,有病至今,现已两岁多。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某闹,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只顾上网玩乐,且没有夫妻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某闹,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加之孩子有病至今,原、被告双方应为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身体考虑,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