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1日下午约1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王某骑摩托车在107国道固厢乡X村民杨某甲家的价值约1200元的山羊盗走。后两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临颍县X乡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现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山羊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丁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