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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县建设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驻所地湖南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楚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县建设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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