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驻所地湖南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楚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县建设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