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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文某戊、曾某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乙,男,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冯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住(略)乙,系原告曾某乙之妻。

上列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汉族,职工,住(略)乙、冯某丙之子。

上列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戊,男,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己,男,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告文某戊之兄。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庚,女,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之女。

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文某戊、曾某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丁、欧阳文某戊,被告文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己、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乙、冯某丙诉称: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系某煤矿职工,房改时买下某镇〔房产证:宜房权证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宜房改国用(2002)字第(略)号〕一套,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曾某乙。原告曾某乙、冯某丙退休后,为照顾孙子女,大部分时间居住宜章县城儿子曾某丁家中。2009年1月4日,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女儿即被告曾某庚未经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许可和授权,私自将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房屋卖给被告文某戊,收取了房款,交付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得知后,要求被告曾某庚赎回房屋未果。原告曾某乙、冯某丙认为,被告曾某庚未取得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授权私自与被告文某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处分原告的物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文某戊辩称:2009年,被告文某戊计划购买一套二手房,准备与女友结婚。后经邻居周某介绍找被告曾某庚,被告曾某庚欲将其父母在(略)的房屋卖给被告文某戊。同年1月4日,在本矿职工包某家中,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曾某庚、文某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曾某乙要其女曾某庚代其签字即可。双方签字后,被告文某戊之二嫂赵伟将房款交给原告冯某丙,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则将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交给了被告文某戊。当天下午,被告曾某乙、冯某丙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清理并处理完毕,被告文某戊随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文某戊多次找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却提出要被告文某戊再支付房款5000元后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被告文某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系某煤矿职工,房改时购置坐落在(略)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房产证:宜房权证字第(略)号,产权登记人原告曾某乙,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宜房改国用(2002)字NO.(略)号〕。原告曾某乙、冯某丙退休后与其子曾某丁一同居住生活,杨梅山镇的房屋大部分时间闲置,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只是不定时回到某镇临时居住几日。2009年1月4日,经邻居周某介绍,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及被告曾某庚与被告文某戊在邻居包某桃家中协商一致,由被告曾某庚在填充式合同书上执笔填写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曾某乙将位于某镇房屋以9990元出卖给被告文某戊。原告曾某乙因眼睛不好要其女即被告曾某庚在合同书上代其签名,原告冯某丙在场但未作为合同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文某戊在合同书上签名,邻居周某、包某、何某在场。随后,被告文某戊之二嫂赵某将房款9990元付给了原告冯某丙,未立收条,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则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了被告文某戊。当天,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对房屋内家什及有关物品进行了清理并处理完毕。尔后,被告文某戊将室内卫生打扫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文某戊协商一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签名时,原告曾某乙口头委托并授权被告曾某庚在合同书上代其签名,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庚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告曾某庚在本案中已取得代理原告曾某乙签名的代理权。本案的房屋产权在出卖前属于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共有,应由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共同决定处理。虽然原告曾某丁人授权被告曾某庚在合同书上签名而原告冯某丙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冯某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冯某丙在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一直在场,可视为认可被告曾某庚代理原告曾某乙签名的行为,即该合同是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夫妻双方共同处理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某戊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出于善意与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交易,并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要求驳回原告曾某乙、冯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乙、冯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房屋产权凭证交付给被告文某戊,被告文某戊则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冯某丙并居住该房屋至今,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文某戊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曾某乙、冯某丙与被告文某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1月4日成立,该合同自2009年1月4日起生效。现原告曾某乙、冯某丙诉请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乙、冯某丙要求确定2009年1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乙、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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