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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刘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某、刘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5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85‰,逾期日利率0.3‰,并由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位于宝丰县X镇X村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袁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4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顺延计算),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袁某某款x元,债务到期后袁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4、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5、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并由二被告一处房产抵押担保;

6、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25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85‰,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县X镇X村的一处房产(证号:x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袁某某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袁某某至今未还,截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袁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4314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袁某某使用后,被告袁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且要求对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的位于宝丰县X镇X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宝丰县X镇X村的房产(证号: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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