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苏某齐。原告2007年患病至今未愈,被告因对原告病情治愈失去信心,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始终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致使原告和女儿无法生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合精神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苏某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因小脑萎缩导致患精神分裂症,被告见原告病情较重,对治愈失去信心,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期间自始至终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致使原告及孩子生活困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庭审中同意暂时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患病后,本应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却外出打工三年多之久,对原告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苏某奇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打工未回,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可待查找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奇由原告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