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勇岗、徐某、徐某广(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号豫x)尾随郑某鑫联通达轮胎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行驶至新郑某X镇境内郑某公路上时,送货车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四人乘机手持钢管、电警棍将货车司机郑某、袁某打伤,抢走现金3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3日到新郑某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作案过程中将车牌贴纸撕掉,让被害人看到车牌,使案件顺利侦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没有提供犯罪工具、犯意由同案犯提出,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作案过程中将车牌贴纸撕掉,让被害人看到车牌,使案件顺利侦破,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勇岗、徐某、徐某广(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号豫x)尾随河南省鑫联通达轮胎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行驶至新郑某X镇境内郑某公路上时,送货车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四人乘机手持钢管、电警棍将货车司机郑某、袁某打伤,抢走现金3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3日到新郑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陈述,他系河南省鑫联通达轮胎有限公司司机,2006年6月8日下午5点多,他和同事郑某从郏县发完货回郑某,行至新郑某观音寺西南时,由于车坏了,便停在公路边坐在驾驶室里等车来接。大概晚上8点左右,突然从车后出现几个人,拿着棍和电警棍将他和郑某打伤,他下车呼喊,那几个人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向西跑了,郑某从车上下来报了警,事后,他听郑某说4万多元货款被抢。郑某看清了对方车牌号,是豫x。
2、被害人郑某陈述,他系河南省鑫联通达轮胎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6月8日下午,他和袁某从郏县送完货回郑某,车行至郑某公路新郑某禹州的交界处北边,车坏了,把车停在路边给公司联系派人来接,快8点时,驾驶室两边同时过来几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往车左侧玻璃上砸,还有一个人拿着电警棍往他身上打,车左侧那人从砸烂的车窗里开始打袁某,袁某打开车门跑下车,那几个人隔着车窗打他,拿着电警棍那人还用电警棍电他,让他把钱交出来,那人把后座放着的一个黑色布包拿走,上了一辆车牌是豫x黑色轿车往南边跑了,包里有现金44240元,轮胎的3C认证复印件,“三包”本,旧胎返回清单等材料。
3、同案犯吴勇岗(吴永刚)供述,2006年6月初,他和王某、徐某、徐某广在一起玩,他提议抢点钱花,大家都同意了。6月3日,他和王某用他的身份证在郑某京广路兴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车牌为豫x黑色伊兰特轿车,他买了根六、七米长的钢管,截成几段,借朋友的电警棒放在车上。后由他和王某驾车寻找作案目标。6月X号下午2点多钟,由王某驾车转到许昌南边一个转盘处,看见两个人开一辆装着轮胎的小卡车,他知道送轮胎的货车上有现金,他们准备抢这辆拉轮胎的车。他们尾随这辆车,一直跟到新郑某禹州交界处北边时,货车可能是坏了,停在路边,他们等到晚上8点多钟时,他把车停在货车后面,没有熄火,他拿着电警棍和徐某广拿着钢管到货车副驾驶座那边,王某和徐某拿钢管到货车的左侧驾驶室那边,从两边开始打车上的人,他用电警棍往副驾驶座上的人身上捅,不知道是谁还把车玻璃砸烂了。他们让货车上的人把钱拿出来,副驾驶座上坐的那个人把车上的一个黑色布包拿出来给他后,由王某开车,他们就上车往禹州方向去了,他把包里的钱拿出来,他们把包和四根钢管扔在了路边,到开封一个宾馆住下后,他们将抢来的钱数了数,共38020元,他拿了2000元回郑某还车,并约定洛阳见面。
4、同案犯徐某永、徐某广供述的作案过程与同案犯吴勇岗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供述他和王某、徐某广在义马将钱分开装着,每人带12000元,他在洛阳见吴勇岗时被抓获。
5、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过程与同案犯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闫XX、胡XX证实,豫x黑色伊兰特轿车的车主情况及2006年6月3日该车租给吴勇岗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处罚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辩称作案过程中将车牌贴纸撕掉,让被害人看到车牌,使案件顺利侦破,该辩解只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并不显示已将车牌用贴纸遮挡住,该行为也不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为38000余元,对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于王某的量刑意见过轻,与王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