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名袁XX。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两年多来,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一分钱生活费,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偶尔见一次面就是吵架,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恋,于2006年4月26日在河南省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恋爱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XX。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前诉称理由要求离婚,但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