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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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伍某乙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兄。

被告人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曾某某、伍某丙,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伍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伍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的徒弟“老膜’(未到案,身份不详)在耒阳市金杯市场扒钱时被陈某某抓获,且其两个BP机和300元钱也被陈某某缴获交至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伍某甲得知后便带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找到了陈某某,要陈某期限内归还BP机和钱,否则对陈某客气。陈某某表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由此伍某甲与陈某某发生数次冲突。同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伍某甲召集被告人伍某乙及同伙伍某某、伍某丁(二人已判刑)、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辛、曹某壬、匡某癸、梁某某(后七人批捕在逃)等二十余人,在耒阳市五一广场黄某冷饮屋会合,然后伍某甲将准备好的十多把柴刀、菜刀及一支火铳等凶器,分发给众人,其中伍某甲和伍某乙分别持柴刀和菜刀。之后一伙人在伍某甲的带领下前往耒阳市五里牌找陈某某,携带菜刀的伍某某和携带火铳的伍某丁租乘摩托车走在最前面,随后是伍某甲乘坐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伍某乙等十余人租乘的一辆中巴车。当车开到耒阳市X路五局二处职工医院附近时,伍某甲发现陈某某与交通局同事正在对面收养路费。于是被告人一伙将车停好,伍某甲指认出陈某某后,伍某某和伍某丁二人即持械下车冲向陈某某,先是伍某某用菜刀朝陈某某的背上砍了一刀,陈某某被砍后往路上逃。此时被告人方其他人员也相继下了车,伍某甲、伍某乙及同伙伍某某、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辛、曹某壬、匡某癸、梁某某等人对逃跑的陈某某围追拦截,迫使陈某某逃进了陵园路东侧曹某坪巷道里。其中在追堵过程中伍某丁向陈某某开了一枪,但未击中。伍某甲、伍某乙及伍某某、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最后在巷道里追上陈某某,围着将其一阵乱刀砍倒在地,其中伍某乙朝陈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而伍某甲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持刀朝被害人的背部、腿某等处砍了数刀,直至陈某某完全没有动弹。随后伍某甲一声令下“走”,伍某甲、伍某乙及众同伙强行拦乘一辆中巴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伍某甲和伍某乙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和25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全身多部位,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行为造成陈某某死亡,要求伍某甲、伍某乙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被告人伍某甲辩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犯罪工具不是其分发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伍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伍某乙未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曾某某、伍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乙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应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的徒弟“老膜’(未到案,身份不详)在耒阳市金杯市场扒钱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陈某某将“老膜”的两个BP机和300元钱予以缴获并交至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伍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带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找到陈某某,要陈某期限内归还BP机和钱,否则对陈某客气。陈某某表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由此发生数次冲突。同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伍某甲纠集被告人伍某乙及同伙伍某某、伍某丁(该二人已判刑)、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辛、曹某壬、匡某癸、梁某某(该七人批捕在逃)等20余人,在耒阳市五一广场黄某冷饮屋会合。然后伍某甲将准备好的十多把柴刀、菜刀及一支火铳等工具分发给同伙,其中伍某甲和伍某乙分别持柴刀和菜刀。随后,伍某甲带领伍某乙及同伙20余人前往耒阳市五里牌找陈某平,携带菜刀的伍某某和携带火铳的伍某丁租乘摩托车走在最前面,伍某甲乘坐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伍某乙等十余人租乘的一辆中巴车紧跟其后。在耒阳市X路五局二处职工医院附近,伍某甲发现陈某某与交通局同事正在对面收养路费,于是伍某甲一伙将车在该地段停好。随即伍某甲向同伙指认陈某平,伍某某和伍某丁二人即持械下车冲向陈某某。伍某某用菜刀朝陈某某的背上砍了一刀,陈某某被砍后往马路上逃。此时,伍某甲、伍某乙、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辛、曹某壬、匡某癸、梁某某等人也相继下了车,对逃跑的陈某某进行围追拦截,迫使陈某某逃进了陵园路东侧的曹某坪巷道里。在追堵过程中,伍某丁向陈某某开了一枪,但未击中。伍某甲、伍某乙、伍某某、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等人最后在巷道里追上陈某某,围着陈某其一阵乱刀砍倒在地,其中伍某乙朝陈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陈某某倒地后,伍某甲仍持刀朝陈某背部、腿某等处砍了数刀,直至陈某全没有动弹。随后伍某甲下令“走”,伍某甲、伍某乙及众同伙强行拦乘一辆中巴车逃离现场。陈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全身多部位,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伍某甲和伍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和25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同案犯伍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上述事实,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1999)耒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全身有15处创口,包括头顶枕部1处,左胸前区第二、三肋间1处,右肩部2处,左肩部1处,右肩甲骨处5处,上下背部各1处,右腰部1处,右上臂后侧1处,右小腿某段1处。结论为陈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全身多部位,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略)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6月13日,在耒阳市X路X号附近发生一起杀人案,陈某某被伍某甲等人砍死。现场位于该市蔡某池办事处陵园路东侧一住宅楼。该楼座东朝西,共四层楼,一楼前面为门面,南侧第一门面是一家南杂店。店前园路X路面上有2处滩状血迹,沿住宅楼东侧,直到南侧第二个楼梯间大门,留有连续的行走血迹。门南侧墙面上有流注状血迹。

3、证人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曹某某、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的一个上午,他们被伍某甲召集。伍某甲发给伍某丁一支火铳枪,发给其余每人一把刀。伍某某、伍某丁乘坐摩托车,其余人分别乘坐桑塔纳和中巴车。当车开到耒阳市X路五局二处职工医院附近时,伍某甲发现陈某某,伍某某、伍某丁冲了过去,伍某某砍了陈某某一刀。他们和伍某甲等人把陈某某追到一条巷道里,伍某丁开了一枪,陈某某被他们和伍某甲等人砍倒在地。而后,他们和伍某甲等人强拦了一台方便车逃走了。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举报1999年6月份左右陈某某在耒阳市五里牌被砍死一案的主犯,即本案被告人伍某甲的下落,并通知他叔叔伍某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伍某甲。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伍某某说陈某某被砍杀是被告人桂林召集伍某冬等一伙人干的。

6、证人廖某某、彭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和陈某某在五里牌铁五局医院对面马路上班的途中,突然一伙年轻人手持菜刀、柴刀冲过来追砍陈某某,其中还有人用火铳开了一枪。

7、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3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他们在五里牌途经铁五局医院门口从事客运时,从对面巷子冲出十多个手持菜刀、柴刀和火铳,刀上和身上沾满血的年轻人。这些年轻人拦住他们的车后将旅客和谢某某都赶下车,然后威胁要李某某开车。之后李某某开车载着这些年轻人到了西湖亭,有四个年轻人下了车,剩下的年轻人在西湖路口下了车。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的徒弟在耒阳市金杯市场扒钱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其两个BP机和300元钱也被陈某某缴获。他知道后,叫陈某某将两个BP机和300元钱交至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伍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带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找到陈某某,要陈某期限内归还BP机和钱,否则对陈某客气。陈某某表示不同意。过了10多天,他看到陈某某脸上和手上有伤。陈某某讲伍某甲开吉普车在一巷子里撞自己,后来伍某甲还下车持刀砍自己,但没追上。

9、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因其徒弟扒钱时被陈某某抓获,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和冲突。后来他为报复陈某某召集伍某乙、伍某某、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伍某辛、曹某壬、匡某癸等人对陈某某进行追砍的事实。

10、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和伍某某、伍某丁、伍某辛等20余人被伍某甲召集,他们共同砍死陈某某的事实,其中他朝陈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

11、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伍某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85元。

1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3)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伍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4、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以及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甲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纠集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某甲报复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卑劣;其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分发犯罪工具,指认和追砍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朝被害人连砍数刀,直至被害人不能动弹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光天化日在城区X路结伙持械砍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伍某甲罪行极其严重,可对其适用死刑。被告人伍某乙受他人召集,朝被害人左肩部砍了一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甲和辩护人曾某某、伍某丙提出伍某甲和伍某乙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虽然伍某甲在纠集伍某乙等人并分发犯罪工具时没有明确的杀人授意,但是伍某甲带领伍某乙等人手持柴刀、菜刀和火铳等工具追赶围砍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完全不能动弹才逃离现场。伍某甲和伍某乙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甲提出其未向同伙分发犯罪工具,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甲和辩护人罗某某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经查,陈某某在案发前对伍某甲有伤害行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发现伍某甲的徒弟在实施盗窃,将其抓获并将赃物交至公安机关,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陈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没有过错,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某某提出伍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伍某甲揭发段某某等人持刀抢劫摩托车一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初步核实有该案事实存在,但段某某未参与抢劫,且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段某在逃,故段某某等人持刀抢劫摩托车一案尚不能查证属实,伍某甲的揭发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8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诉讼请求已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伍某甲、伍某乙和伍某冬等人的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伍某甲、伍某乙应当与同案犯伍某丁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对被告人伍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伍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自202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与同案犯伍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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