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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新乡摄影有限公司婚纱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截留部分营业款不入帐的手段,将该公司营业款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全部用于家庭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又有审计报告、收款票据、交款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某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时龙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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