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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负责人,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12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6.6375‰,到2009年6月10日止,尚欠利息x.67元,本息合计x.67元。借款时双方约定2003年4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2、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通知书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3、江永县房屋抵押受押证书、房屋抵押权证及王某某的房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3份证据证实被告,为了向原告贷款,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江永县房权证桃房字第x号)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6.6375‰,并约定2003年4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只给付利息2798.82元。本案利息从2002年4月12日到2009年6月10日,共计x.49元,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2798.82元,尚未给付的x.6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x.67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仓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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