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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甲、才某乙诉谷某丙、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才某乙,男,22岁。

被告谷某丙,男,58岁。

被告谷某丁,女,22岁。

原告才某甲、才某乙诉被告谷某丙、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丙、谷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才某甲之子才某乙与被告谷某丙之女谷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大礼x元,见面礼800元,压箱礼200元及一个箱子。在才某乙与谷某丁外出打工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经媒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订的媒,彩礼不属实,只有现金大礼x元及压箱礼1000元,其他的没有,是随楼李凤春的媒人,因两个小孩发生口角我女儿气坏了,媒人说他们不愿意的,所以不同意退给他彩礼。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方经媒人李凤春和才某文所送的彩礼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才某甲之子才某乙与被告谷某丙之女谷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经媒人李凤春和才某文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大礼x元。在才某乙与谷某丁外出打工期间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清因其女与原告才某甲之子才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丙、谷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才某甲、才某乙彩礼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谷某丙、谷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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