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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现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送自家亲戚时,因埋怨在本村村民陈××家走亲戚的许××挪动停放在胡同内的车辆慢而漫骂,被人劝解开后回到自己家中携带尖刀来到陈××家中漫骂,引起推打,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许××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的陈某;证人赵××、陈××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许占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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