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X镇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月14日,被告刘某甲以进货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期限7个月,月息7.3125‰,利息付至2007年9月26日。200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治病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6.6375‰,利息付至2005年11月30日。200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8.85‰,利息付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月3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7年9月26日。2005年5月3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7月15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10.695‰,2010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2005年8月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60个月,月息10.695‰,并由被告刘某乙以坐落在上梅镇X路X巷X号房屋做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了他项产权证,证号x,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05年9月9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买捞沙船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0.695‰。2008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乙以其抵押房屋,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4张,以证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游家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某乙以房产做抵押。
3、房屋他项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某乙的房屋已抵押原告。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至2011年4月30日止所欠利息为x.05元。
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李某某系夫妻。2002年1月14日,被告刘某甲以进货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期限7个月,月息7.3125‰,利息付至2007年9月26日。200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以治病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6.6375‰,利息付至2005年11月30日。200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甲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8.85‰,利息付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甲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月30日,被告刘某甲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7年9月26日。2005年5月30日,被告刘某甲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7月15日,被告刘某甲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10.695‰,2010年5月11日,已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2005年8月1日,被告刘某甲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60个月,月息10.695‰,由被告刘某乙以其坐落在新化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做抵押,与原告游家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新化县房地产局办理了他项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证号为x。利息还至2009年12月31日。2005年9月9日,被告刘某甲以买捞沙船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办养猪场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0.695‰。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甲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0.695‰。2008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甲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0.69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某甲共欠原告本金x元至2011年4月30日止欠利息x.37。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000元及利息6596.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刘某甲、李某某系夫妻,被告的借款均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以其房屋为刘某甲在原告借款x元,做抵押担保,在被告刘某甲未按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享有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0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现行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2005年8月1日所借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如被告刘某甲、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则依法处置被告刘某乙所有的坐落在新化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x),所得价款由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6、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