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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黄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的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系黄某甲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戊(系吴某丁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己(系吴某丁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系吴某丁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系吴某丁母亲),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万秀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彬彬,被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甘少诚,被上诉人吴某丁法定代理人吴某戊、被上诉人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甲、侯某、吴某丁、黄某己、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1时53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黄某甲霖、丁锦亮),吴某丁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乘陈某)分别沿西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灏景尚都对开人行横道时,与在斑马线内行走的行人原告钟某、陈某莲发生碰撞,接着跟在后面的被告吴某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正在倒地的原告钟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钟某、陈某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吴某丁逃离现场。2011年3月1日经梧州市X区大队认定:1、当事人黄某甲、吴某丁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钟某、陈某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2出院,住院33天。出院后,钟某多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23日,钟某再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以上共用去门诊治疗费9190.30元、住院医疗费73008.70元,合计82199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带药出院;2、术后2月可扶携下床活动;3、术后2月、3月、6月、1年内回院X线片检查;4、术后2月行义齿修复(义齿修复需费用5000元左右,骨科后续治疗需10000元左右)。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扶双拐活动2个月(全休贰个月);2、一年后骨折生长良好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8000元(柒仟~捌仟元);3、拆内固定估计住院时间14天;4、增加营养。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避免负重,叁个月根据照片决定负重时间;2、定期复查照片,注意营养支持;3、随诊。钟某两次住院共54天,住院期间需设专人24小时陪护。原告钟某治疗期间,被告黄某甲、吴某丁、陈某、黄某丙等额赔付给原告共52000元。

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误工、护某、营养时限评定。2011年7月1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钟某下颌牙槽骨骨折并牙齿脱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某伤后误工180日,营养120日,护某90日;3.被鉴定人钟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人民币。原告钟某自2008年8月至今居住于丰业花园X号楼X单元X房。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丙,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某明、门诊收某、住院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某、付款证明及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黄某甲、吴某丁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吴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某应当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某、黄某丙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199元,有收某证实,予以确认;2、护某费5466元,该项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2160元);4、营养费1800元,结合医院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残疾赔偿金54604.80元{17064元"年×〔20年-(64岁-60岁)〕}×(10%+10%)=54604.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算,原告三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6、后续治疗费23000元,根据医院建议确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却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较大,予以支持;8、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76929.80元。扣减被告黄某甲、吴某丁、陈某、黄某丙在原告治疗期间等额赔付给原告共5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24929.8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929.80元,按照事故责任及过错分担比例,被告黄某甲、吴某丁承担70%,即3450.86元,被告黄某甲、吴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甲、吴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黄某丙作为桂x号、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承担30%,即1478.94元,被告陈某、黄某丙分别承担73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钟某120000元;二、被告黄某乙、侯某、吴某戊、黄某己连带赔偿原告钟某3450.86元;三、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钟某739.47元;四、被告黄某丙赔偿给原告钟某739.47元。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某2132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8元,被告吴某丁负担18元,被告陈某负担8元,被告黄某丙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1292元。

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裁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上诉人不予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部分损失认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为:1、护某费5466元。一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2、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钟某应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3、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只认定其“精神损害较大”就给予赔偿,与侵权责任法不符。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钟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是对钟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判决是服判了的。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服判。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4、即使要由其他人赔偿,也应由被上诉人陈某赔偿,因为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买保险,被上诉人黄某丙买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答辩称:一、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赔偿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本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主张完全错误,其只引用法条条文的一部分,是断章取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侯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己没有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甲驾驶的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斑马线内行走的行人被上诉人钟某、陈某莲发生碰撞,接着跟在后面的被上诉人吴某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正在倒地的被上诉人钟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钟某、陈某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钟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黄某丙所有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被上诉人钟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某甲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责任,上诉人不予赔偿,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所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提出护某费5466元,一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钟某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钟某需护某90日。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平均收某为22169元,每天平均为22169元÷365天=60.74元/天,钟某需护某90日,护某费为90天×60.74元/天=5466.60元。所以,被上诉人钟某的请求54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23000元,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钟某应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钟某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有被上诉人钟某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确定被上诉人钟某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钟某提供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钟某下颌牙槽骨骨折并牙齿脱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钟某多处伤残,亦造成被上诉人钟某严重精神损害,为此,被上诉人钟某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且原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钟某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侯某、黄某己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万秀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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