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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雄、杨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古墓石雕事宜。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雄、杨某、杨某某到桃源县X镇踩点。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邀集杨某雄、杨某、杨某某,搭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湘x农用车,从新化县X镇到达桃源县X村ⅩⅩ组月形山,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在山下望风和看车,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雄、杨某、杨某某携带铁橇棍、竹棒、柴刀等作案工具上山,盗走清代陈某乙奇夫妇合葬墓前的青石雕龙柱1对,运回新化县后,将其藏匿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等人再次到月形山准备盗窃另外两块石板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上述青石雕龙柱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青石雕龙柱1对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段某某、易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桃源县文物管理所文物认定书,涉案文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准备盗窃时,二被告人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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