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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务:医务科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妻子马××因患精神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月9日上午,由于被告不慎,马××从病房走失,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马××有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在家无人看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找人所需先期费用5000元、退还医疗费570.9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张某某的妻子马××入住被告医院开放病区,张某某在“入院须知”书上签了字,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该病区的病人无看护责任,马××走失应由原告负责。2、马××2月9日走失,次日原告即来院告知马××已回到家中,办理了出院结账手续并在出院结算单签了字。对马××的走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马××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张某某系文盲。2、2009年3月3日京九晚报、2009年4月21日商丘日报各1份。证明马××在被告处走失后,被告登报进行了寻找。3、被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570.98元)。证明马××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马××在被告处诊疗期间走失。4、2009年10月30日兰考县 X阳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马××走失后未找到。5、移动通信票据7张(340元)、寻人启事广告费4张(550元)、交通费票据78张(1461元)、汽油票据1张(100元)、过路费2张(20元)。证明原告为寻找马××已支出的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人患者入院须知”1份。证明马××入院时,被告对患者可能逃跑等事项告知了原告,马××在开放病区走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病历续页1份。证明马××2月9日走失,次日原告就来院告知马××已回家,并办理了出院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在马××从医院逃跑回到家中后又走失才登的报;证据3是马××走失前的医疗费用,不应退还;对证据5的寻人支出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入院须知是在原告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时签的字,洽洽证明了被告对马××的走失负有责任;原告的证据2病历续页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客观真实,被告是有意回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2、3、4以及被告的证据1、2均能反映出马××在被告处诊疗期间走失、原告为寻人支出了费用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患者走失的时间、原告对被告通知入院须知时间的抗辩论点均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的妻子马××因病到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住开放1病区X床治疗,原告张某某在该院精神病患者入院须知书上签了字,知晓了患者住院注意事项。2月9日上午,马××从病房走失。次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了医疗费570.98元。为寻找妻子,原告还支付了移动通信费340元、寻人启事广告费550元、交通费1461元、汽油费100元、过路费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马××在被告处住院就医,被告即与患者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治疗精神病人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医院,应当针对患者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对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本案被告虽与原告订立了针对患者住院期间防范措施的格式合同(即入院须知),对患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告知了原告,但被告仍应对马××在住院期间走失负管理疏漏的责任。同样,原告张某某亦应承担在开放病区护理疏漏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和寻人支出的费用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找人所需先期费用的诉请,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3041.98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041.98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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