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21时某,被告人叶某的妻子李某戊得知其母杨某某受到陈某某的挑衅和厮打后,邀叶某找陈某某质问,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叶某持刀将李某甲、李某甲砍伤,李某戊被陈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甲均构成轻伤,李某戊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1时某,被告人叶某的岳母杨某某与同组村民李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因雇请收割机割稻发生矛盾,杨某某经过桃源县X村民李某丁禾场前时,受到陈某某的挑衅和厮打。杨某某回家后闷闷不乐,被告人叶某的妻子李某戊问明原委后邀叶某到李某丁家禾场找陈某某质问,随之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叶某持刀将李某甲、李某甲砍伤,李某戊被陈某某打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某部、右某臂刀砍伤,右某骨干骨折,李某甲右某部、右某、背部刀砍伤,右某胛冈骨折,均构成轻伤、10级伤残;李某戊右某眶、右某壁、右某臂、右某臂、右某臂、右某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案发经过;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过程;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
4、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签字第108、X号、[2011]临签字第057、X号鉴定意见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监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李某甲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李某戊的损伤程度;
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叶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2011年11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叶某赔偿李某甲、李某甲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元。赔偿款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叶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审查,被告人叶某在与被害人相互扭打中,持刀伤害被害人,不具有正当性,且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明显,因此,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某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