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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4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x的小轿车行驶至桃源县ⅩⅩ大桥北桥头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浓度为12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同时饮酒的刘某丁牌号为粤x的小轿车,行驶至桃源县ⅩⅩ大桥北桥头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浓度为12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前无驾驶机动车违章记录,所驾驶的假牌、假证机动车系刘某丁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查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揭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乙的到案过程;

2、证人杨某丙、张某、刘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过程;

3、公安机关关于提取血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成份浓度为120毫克/100毫升;

4、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的小轿车,牌照及行驶证均属于假牌、假证,车主为刘某丁;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案发前无驾驶机动车违法纪录;

6、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供述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前无机动车驾驶违法纪录,驾驶的假牌、假证粤x小轿车系他人所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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