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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34岁;因吸食毒品,2001年6月、2003年5月、2006年6月、2009年8年分别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年、2年和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37岁;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17日、1999年1月6日、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年、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管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管某、吴某纠集在一起,到桃源县X村路段,将姚某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当逃到桃源县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吴某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管某、吴某对起诉书某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管某、吴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桃源县X村路段,将ⅩⅩⅩ乡X村民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当逃到桃源县X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揭发过程和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失主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张某乙、朱某某、刘某丙、姚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明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购车收据、领某、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价值和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的情况;

4、被告人管某、吴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的事实已供认,且与其它证据吻合;

5、本院(2009)桃刑初字第X号、(2010)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管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吴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管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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