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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淮滨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郑市X镇。

负责人晋某某,所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豫淮建筑公司某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张书堂支持抗诉,再审申请人豫淮建筑公司某定代表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龙湖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晋某某、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湖镇法律服务所、司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代理被告诉讼,代理费按判决确定数额的10%计算,被告如叙述案情不实时,向原告支付双倍垫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合作完成委托事项,司某某垫付了全部起诉费用。案件胜诉,判决确定数额x元。进入执行程序时,发现被告陈述案情不实,致使执行搁置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执行款到位后,双方结合此情况,于2006年12月19日达成给付确认书,约定一次性从被告现存法院的执行款中支付x元给二原告,视同法院已将该款发还被告,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结清,但被告出尔反尔,一直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答辩。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代理被告诉讼。风险代理费按判决确定数额的10%计算,法院执行回来的工程款按对等比例进行分批分期支付。原告如发现被告叙述案情不实,有权中止代理,并可以向被告追索双倍的垫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湖法律服务所按约定履行委托代理,并由原告司某某垫付了全部费用。2002年2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给付豫淮建筑公司某资款x元、违约金x元、图纸押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二原告仍然履行约定,执行款到位后,二原告与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和豫淮建筑公司某讼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王平、司某业、卢子亮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豫淮公司某行款担保支付确认书,约定:1、一次性支付龙湖法律服务所晋某某和司某某垫资款及风险代理费等合计x元,大写壹拾玖万陆千元整。2、由新郑市法院执行局从豫淮执行款中直接支付,视为已支付豫淮公司,此款付清再行分配。3、此款支付后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全部结清。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诉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托代理合同和追偿垫资款纠纷一案中,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是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下属部门,故其与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之间签订的执行款担保支付确认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担,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豫淮建筑公司某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风险代理费及垫资款共计x元,有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王平、司某业、卢子亮与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签订的担保支付确认书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付风险代理费和垫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风险代理费和垫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7390元,其他诉讼费404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x元,由被告豫淮公司某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本案的送达程序违法。新郑法院没有依法将本案的诉讼文书和判决书送达豫淮公司,而是将上述文书送达了没有代理权的卢子亮、马连升、王平三人。由此导致豫淮公司某能出庭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导致裁判不公。2、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2月18日,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与豫淮公司某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合同签订主体双方分别为“豫淮公司”(有公司某章和负责人签字)和“新郑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晋某某签名和印章),应为合法有效。而2006年12月19日司某某、晋某某与被告公司某讼工作组王平、司某业、卢子亮所签“豫淮公司某行款担保支付确认书”,确认一次性支付给龙湖法律服务所晋某某、司某某垫资款及风险代理费等合计x元,由新郑市法院执行局从豫淮公司某行款中直接支付之约定。据查,该诉讼工作组超越代理权限,其在“确认书”上所加盖的“豫淮十处”印章已经声明作废的印章,豫淮公司某后对三人的代理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三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代理,该确认书对豫淮公司某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仍应遵从2000年12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

被申请人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在再审中述称:原审判决不错,应维持原判。豫淮公司某诉讼中所提供的在承建富康公司某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富康公司,而是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某。与之前豫淮公司某供的情况不符,造成执行困难,长达六年之久,为此付出了很多精力和财力,才使该案得到执行。故豫淮公司某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豫淮公司某予赔偿。

申请人豫淮建筑公司某再审中辩称:龙湖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给刘某安、卢喜旺、张遂成等多人代理起诉豫淮公司某与王平合伙伪造假公章和委托书欺骗法院,实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龙湖法律服务所请求豫淮公司某付x元的代理费没有依据,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本院经再审查明:新郑市光明法律事务所(2003年4月变更为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与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公司)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龙湖法律服务所代理豫淮公司某加与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由龙湖法律服务所垫付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财产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诉讼中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招待费由龙湖法律服务所承担。风险代理费按判决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法院执行回来的工程款按等比例进行分期分批支付。龙湖法律服务所如发现豫淮公司某述案情不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并追索双倍的垫付费用。2001年1月6日豫淮公司某布(2001)第一号文件,决定为保证豫淮公司某诉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顺利进行,成立由王平任组长,司某业、卢子亮任组员的诉讼工作领导小组。王平主持全面诉讼工作,负责与法院和所聘律师协调。司某业、卢子亮负责督促各工程队呈报施工资料,各施工队的工程款由两人联名签字方可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得的风险代理金有公司某收代付。2002年2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付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资款x元、违约金x元、退还豫淮公司某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x元,共计x元,豫淮公司某担498元,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担x元。2001年9月10日晋某某为豫淮建筑公司某付评估费x元;2002年3月19日晋某某为豫淮建筑公司某付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豫淮建筑公司某表示认可。2006年10月31日,晋某某作为代理人在“执行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权参与分配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显示豫淮公司某到总分配金额321万元的37.261%计x.1元。2006年12月19日龙湖法律服务所与豫淮建筑公司某讼工作组王平、司某业、卢子亮签订“豫淮公司某行款担保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一次性支付给龙湖法律服务所晋某某、司某某垫资款及风险代理费等合计x元,由豫淮公司某执行款中直接支付,且加盖了“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十工程处”的公章。2007年2月9日,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司某某以“确认书”为据将豫淮建筑公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豫淮建筑公司某付垫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计x万元。另查,原审(2007)新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送达给王平、马连升及卢子亮,王平系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项目经理,马连升及卢子亮系王平为承建河南富康公司某筑工程房地产项目时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1、2001年1月6日豫淮公司某布(2001)第一号文件,是为保证豫淮公司某诉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顺利进行,成立由王平任组长,司某业、卢子亮任组员的诉讼工作领导小组。该案的诉讼工作不在豫淮公司某授权范围之列。因此该案原审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送达给豫淮公司某有授权资格的王平、马连升及卢子亮签收,程序违法,抗诉理由成立。

2、2000年12月18日,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与豫淮公司某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合同签订主体双方分别为“豫淮公司”(有公司某章和负责人签字)和“新郑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晋某某签名和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2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河南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付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某资款x元、违约金x元、退还豫淮公司某金x元。垫付评估费x元,合计x元。被告豫淮公司某按合同约定的比例(x元的10%)支付代理费。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请求支付代理费x万元,其中x.3元计算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另主张豫淮公司某诉讼中所提供的在承建富康公司某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富康公司,而是商水县予梁建筑公司某。与之前豫淮建筑公司某供的情况不符,造成执行困难,长达六年之久,为此付出了很多精力和财力,才使该案得到执行。故豫淮建筑公司某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豫淮建筑公司某予赔偿。但龙湖法律服务所的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发现该问题时所采取措施的相关证据及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豫淮建筑公司某称龙湖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给刘某安、卢喜旺、张遂成等多人代理起诉豫淮公司某与王平合伙伪造假公章和委托书欺骗法院,实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豫淮建筑公司某富康公司某案件执行款到位(2006年10月31日),视为龙湖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行为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豫淮建筑公司某称理由,不予支持。

3、2006年12月19日龙湖法律服务所与豫淮建筑公司某讼工作组王平、司某业、卢子亮签订“豫淮公司某行款担保支付确认书”,王平、司某业、卢子亮的行为超越代理权,事后,该确认书也未经豫淮建筑公司某认,故该“确认书”无效。司某某即不是该案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豫淮建筑公司某付所垫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司某某依据“支付确认书”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湖法律服务所x元的10%即x.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其他诉讼费404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x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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