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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汪汉洲、张某某、武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行骗未遂,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汪汉洲、张某某、武某等人窜至信阳市Im河区四里棚菜场附近,利用神医作法治病除灾的方法,骗取冯××人民币x元。后汪汉洲、张某某、武某在信阳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并当场追回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某逃离后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其亲属主动退赃x元。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汪汉洲、张某某、武某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叶××、刘××、章××等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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