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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姜军驾驶豫R-x号客车,沿豫S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毛集街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彭某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桐柏县毛集卫生院及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3天,共花医疗费x.11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腔积液、腹腔脏器破裂(脾破裂)、左鼻骨骨折、右顶叶腔梗、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左腹部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手术费需6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豫R-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某某自1983年迁至毛集镇X路X号居住,从事个体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姜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左腹部及左下肢的伤情,均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军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75元(36.25元/天×303天)、护理费x.25元(36.25元/天×90天×2+36.25元/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元/天×303天)、营养费3030元(10元/天×30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定为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1元。按70%计算为x.78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村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少于121天。被上诉人系两处伤残,应按33%赔偿残疾赔偿金,按40%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搬至毛集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有医院证明为303天,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按40%正确。

原审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姜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彭某某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军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作为姜军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称,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计算赔偿数额中,认定其住院时间303天及按33%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彭某某已于1983年迁至毛集镇X路居住至今,从事个体经营,没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3天,其伤情经鉴定,左腹部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为303天,及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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