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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元(有被告打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证据有:1、2010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2000元。

被告辩称,该款是在赌场借的,欠原告实际是20000元钱,打条时某含有2000元的利息,后来还了2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程某借原告时某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时某现金贰万贰仟圆整(22000元)。该款被告已偿还2000元,下余2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借原告时某2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时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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