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买卖纠纷一案,翟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猪娃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被上诉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武陟县王某给原告打电话说“温县王某要一车猪娃,每头450元。如果你有货的话卖给她一车”。之后,原告收购49头猪娃。2011年5月19日,原告开车将49头猪娃运到温县出售给被告王某。经双方协商,以每头43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王某验货后,将猪娃放进猪圈,却锁着大门,不让原告开车走,不付原告猪娃款,也不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被告王某却以王某和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14日二次给被告送的猪娃有问题,没几天猪娃有病全部死亡为由扣原告的车,不付原告猪娃款x元。原告当天报“110”,经温县X镇派出所处理,被告王某仍扣留原告车辆不予放行,不付原告猪娃款。2011年5月23日,经温县X区中心社会法庭调解,被告王某返还了原告的车,但却拒付原告猪娃款。原告对2011年4月13日、14日二次卖给被告猪娃的解释为是王某卖给被告的猪娃,原告只是给王某帮忙。而被告认为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猪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虽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猪娃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猪娃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前两次出售给被告的猪娃有病死亡为由拒付原告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购买原告127头猪娃因有病已死亡,猪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翟某返还被告购猪娃款x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围,不宜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翟某猪娃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王某、被上诉人确有猪娃买卖纠纷。第二,上诉人一审反诉,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交反诉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猪娃款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作为该批猪娃的买受人,应依据约定将猪娃款支付给翟某。王某一审时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所引发的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此事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不予合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