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宅基纠纷与邻居陈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将陈XX摔倒在柏油路上,用拳头将陈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是邻居,2009年5月16日17时许,因宅基纠纷被告人将原告人打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00元、误某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600元、打印费80元、财产损失5000元、招待费5000元,共计6274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宅基纠纷与邻居陈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陈XX打伤,致陈XX左侧颧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3387.8元,支出门诊费用90元,放费120元,文印费8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红、陈某X、陈某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陈XX的陈某,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文印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60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财产损失、招待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到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3597.8元、文印费80元、误某1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