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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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桂辉,系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为证。时至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贰拾玖万元整(¥x),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9月3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每万元每天支付利息90元,限两个月内还清,如过期不还则另写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算到2008年9月3日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约为x元,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就另写欠条给原告,同时把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写的借条收回,现有借条为证。被告认为,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每万元每天支付利息90元显然是高利贷。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写给原告的是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关系在先,欠款在后,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其借款29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6万元,也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每天按每万玖拾元整计算利息,限两个月内还清,如过期另写欠条,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7月3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到原告29万元,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落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也承认是自己书写,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有关,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6万元还是29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也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书写,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当时书写的是“欠条”,但是在欠条的落款处,被告写的是“借款人李某某”字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当时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欠条。2、关于被告主张的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每万元每天支付利息90元,限两个月内还清,如过期不还则另写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算到2008年9月3日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约为x元,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就另写欠条给原告,同时把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写的借条收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但是该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告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写欠条给原告时将该借条收回,退一步说,就算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借给被告6万元是事实,但现借条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根据现实生活中归还借款取回借条的常理,可以说明这笔钱已经归还,故被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9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书写“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贰拾玖万元整(¥x),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9万元。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少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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