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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因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付给赵某5000元押金后,开始给其供应石灰。截止2009年5月,赵某欠其货款801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立即付清货款80142元,退还押金5000元。

被告赵某无答辩。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孟津县X镇建隆机砖厂加盖财务专用章,赵某签字的收到条,证明收到贺某的石灰押金5000元;2.韩XX经手自2009年4月24日至5月26日的28张实物入库凭单及韩XX的证言,证明其代赵某收到贺某石灰的款额为65336元;3.赵某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贺某石灰款(自2009年4月24日至5月26日)共计28车,金额以票为准;4.赵某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4月22日共欠白灰款48410元(原告承认已还33604元,还欠14806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贺某卖给赵某石灰28车,价款为65336元。另外此前赵某还欠贺某石灰款14806元。赵某欠贺某石灰款共计为801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据以定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赵某与贺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无故拖欠贺某的石灰款,应当付清,贺某要求赵某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贺某诉请中要求被告赵某退还5000元押金的请求,因为原告贺某提交的收到条加盖有“孟津县X镇建隆机砖厂财务专用章”,虽然有赵某个人签字,但不能确定收取押金是其个人行为,押金由个人收取。因此原告贺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贺某货款80142元;

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贺某负担120元,被告赵某负担1880元(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被告应付给原告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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