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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胡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蒋某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

原告谈某、胡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蒋某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乙,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第三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胡某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在孙铁铺街建二层住宅楼房,原告的房屋与孙铁铺供销社的仓库南北相邻,第三人蒋某于2005年通过挂牌竞卖取得了仓库的所有权。2010年8月,第三人蒋某利用此地块搞房地产开发,其工程建筑与二原告的住宅相距仅50公分,直接影响二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被告在对第三人蒋某的建筑工程作出规划许可时没有四邻签字,原告谈某的签字系冒名顶替,亦没有向社会公告,被告的规划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蒋某办理的规划证,要求第三人蒋某拆除违章建筑的住宅楼。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②胡某、谈某的房屋与其正南面蒋某施工建筑的楼房间距现状公证书,证实第三人工程建筑与原告住宅间距东侧约55公分、西侧约60.5公分。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划已经公示、审批。原告胡某、谈某签字认可;第三人蒋某在施工中有违规行为,被告已要求蒋某承担行政责任,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的建筑不符合现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某的建房申报表、土地使用证、身某、建房申请书,②蒋某的建房规划公示审批表(2010年9月18日),③村X区个人建房规划图(2010年10月8日),④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地字第乡镇(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8日),⑤对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蒋某交纳罚款4000元的票据。

第三人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依法规划,且对第三人蒋某违规建设行为,已作出了处罚,蒋某已建成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距离几米,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某的个人建房申报表,证实在该表上记载有四邻签名,②蒋某在建房中,该第三人对其两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6日),制止蒋某的违章建房行为。

第三人蒋某述称,自己建房已经取得四邻签字,原告亦签字认可;自己建房是坐东朝西,与原告的房屋方向并不一致。自己已经停建房屋,请求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谈某、胡某的房屋坐南向北,与孙铁铺供销社仓库相邻。2005年8月23日,第三人蒋某取得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6日,蒋某向孙铁铺镇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对该仓库进行翻建改造;同年9月,该镇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对蒋某的个人建房规划图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蒋某的建房申请得到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批准。2011年1月8日,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向蒋某颁发了“地字第乡镇(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蒋某施工建房时,因与二原告房屋的间距太小,二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无证建房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在审核第三人蒋某建房中,并未向蒋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蒋某并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其违章建筑行为,可由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德才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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