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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某、钟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沈某由于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交付被告沈某现金90,000元,被告沈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并承诺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另由于被告钟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钟某归还借款90,000元。

被告沈某、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沈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资金紧张,向吴某借款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归还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同日,被告沈某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到2007年9月29日把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清,一切责任与费用有本人负责承担”。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某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保证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借条明确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某与被告沈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90,000元。

如果被告沈某、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沈某、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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