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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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0日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原经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赵华、赵晓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钱志强,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土地所有权人:城关镇王某居委会,座落:寨后门,图号:01—10—05,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76.83。

原告丁某诉称,在我村寨海子外的东北角,寨海子东边南北路的西边,是原生产队分给我家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南邻寨海子,东邻一条淌水沟(淌水沟东边是路),北邻丁某明的自留地,西邻王某心的自留地。后来,这块自留地的西头被划给王某安作为宅基地建了房子居住,东头紧靠王某安宅基地的地方又给王某先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剩下的东西宽约5米的土地,因无法再规划宅基,就由我家继续使用至今。前几年,我家用土将自留地的淌水沟部分填平栽上树。现在,在我家准备在此土地上继续垫土建房时,第三人王某某却拿出了一份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我侵犯了他的权利。为此,我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下达了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复议得知:第三人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申请农民居住建房用地,被告却于2005年9月15日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办理程序。再者,王某某已有一处宅基,且已建成一幢四层楼房,被告又为其颁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76.89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超过134平方米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证行为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1999年政府决定在(略)开路,第三人王某某的老宅基地被冲掉,剩余不足5米,经郸城县X镇政府,王某居委会,后门村X组共同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作为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补偿。接着,第三人王某某依法向我单位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后门村X组、王某居委会同意。接受申请后,我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我单位工作人员经实地勘查丈量,绘制了宗地草图,在对该宗土地事实调查清楚,取得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为王某某颁发了该《土地证》。二、原告丁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土地大部门为寨海子,另有小部分虽原系丁某家菜地,但1980年后门村X组,菜地被统一收回。该宗土地系王某居委会后门村X组集体所有,而丁某系王某村居委会后门村X村民。且丁某生于1986年不可能于1980年前分得该土地,丁某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原告丁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79年之前,该宗土地属后门村集体所有(该宗土地三分之一是菜地,三分之二是寨海子)。1980年后门村X组,菜地被统一收回规划成宅基地。该宗土地统一收回后属于后门村X组所有。本案的丁某是后门村X村民,与该宗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我村X路,我的老宅基被冲掉,剩余不足5米,经郸城县X镇政府,王某居委会,后门村X组共同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作为宅基地规划给我作补偿。接着,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丁某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郸城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第三人王某某均系(略)村民,本案的争议土地,三分之一部分原系王某大队后门村生产队分给丁某家的自留地,三分之二部分是生产队的寨海子。1980年分给丁某家的自留地被生产队统一收回管理。后来,该自留地的西部被划给王某安作为宅基地建房居住,东部紧靠王某安宅基地的土地又给王某先规划了一处宅基地,该自留地剩余东西约5米土地。前几年丁某家在此剩余土地上栽种树木。2008年,丁某家在该争议地垫土准备建房时,第三人王某某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侵权为由将丁某及其父亲丁某付诉至法院。丁某及其父亲丁某付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王某某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又查明,1999年,政府城镇规划,开通支农路南段,现交通路段时,第三人王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当时按规定,房屋被拆除剩余宅基地不足5米的进行找补宅基地。2005—2006年政府修此路段时,王某某以房屋拆除剩余宅基地不足5米而没进行找补宅基地为由出面阻止,请求政府解决。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5日报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土地东临荒地,西临王某先,南临坑,北临路,东西长13.3米,南北宽13.3米土地规划给第三人王某某使用。经查,王某某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登记表中显示。郸城县X镇王某居委会“同意”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发证时间是2005年9月20日。

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宅基地被冲掉剩余处,经与屋后邻居协商后座3—4米,重建一幢四层楼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该争议地段上,有原告丁某家种植生长的树木,因此原告丁某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登记表中显示,郸城县X镇王某居委会“同意”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而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6.89平方米,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0日为王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陈某忠

审判员赵兰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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