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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1月10日在南宁市X村楞福坡,将其于2009年12月以人民币四千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又以人民币四千元的价格出售予被告人李某。

另查明,2010年3月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涉案车辆系被盗车,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破案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证人刘某、黄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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