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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丹,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签字欠条一张,金额为320元;2008年元月15日,被告签字欠条一张,金额为675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签字欠条一张,金额为69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签字欠条一张,金额为770元;合计2455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5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经营一个兽药门市,被告张某某陆续在原告处买药,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07年8月22日欠320元,2008年元月15日欠675元,2008年5月10日欠1460元,以上合计245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药款2455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药款245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药款24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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