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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2011年11月25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张国生于X年X月X日13时许,伙同张××(另案处理)预谋后,张国生骑摩托车载乘张××窜至南召县X镇河东大桥西边时,由张国生骑摩托车在一边接应,张××下车后趁南召县X村民吴××不备之机,将其耳朵上佩戴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张国生被抓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21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生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赵某、焦××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国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判处张国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对其结伙抢夺被害人吴××金耳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原审中冒用他人姓名以规避其累犯情节,应以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和张××系邻居关系,且二人关系较好,2010年,刘某乙找到张××称,想套用张××的摩托车驾驶证,张××就到交警部门以丢失证件为由补办了新的证件,并将该证件交到刘某乙手中。刘某乙即把自己的相片换到张××的驾驶证件上,做了假证,并随身携带。

2011年1月9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另案处理)预谋后,刘某乙骑摩托车载乘张××窜至南召县X镇河东大桥西边时,由刘某乙骑摩托车在一边接应,张××下车后趁南召县X村民吴××不备之机,将其耳朵上佩戴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刘某乙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缴获,在查明其身份时,刘某乙即冒名张××,直至原审诉讼终结。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赵某、焦××、张××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乙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郝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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