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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东岚雅苑灵山街X-X-X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浙x魏到沙饔卸恍颍僖鞑蛔辈氲蛲菹患缡远凶敌ǔ螅俗嬖鸥执┬模嚶錾才欤稍嬖透嚶躵耸⑸健盗艹鹗乃坏ń峦适9ā萏兄补职痪ń炀Р又贫一笱哟ǘ裕乱蛳萍瞥一谎缶哟┒鳎鲎怀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罡睦翰赂适墓鞯鹨卧嚶r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5.24元、误工费4828元[(住院8天+出某后休息2个月)×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0423.24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10423.2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强险外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李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如果要赔偿交强险,两人要按比例受偿。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4、门诊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次性用品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支出某疗费的情况。被告李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一次性用品收据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还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某后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被告李某认为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某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只认可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天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住院不合理医疗费用有伙食费116元、转化糖粉针(营养用药)79元,门诊费用合理;误工时限为45日。原告和两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次性用品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某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浙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8朗诮瓶藁偶酝龆烦温倍颍僖鞑蛔辈氲蛲菹患缡远凶敌ǔ螅俗嬖鸥执┬模嚶錾才欤稍嬖透嚶躵耸⑸健盗艹鹗乃坏ń峦适9啤一谎缶哟鞫鲎怀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罡睦翰赂适墓鞯鹨卧嚶r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8日),出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住院不合理医疗费用有伙食费116元、转化糖粉针(营养用药)79元,门诊费用合理;误工时限为45日。为此,被告李某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案外人李某生所有,其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75.24元,经审核,其中一张某额为24元的一次性用品收据,该费用不属于某疗费,应予剔除,另外,根据鉴定结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95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是4556.24元(4775.24元-24元-195元),其中超医保费用612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828元[(住院8天+出某后休息2个月)×71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限为45日,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195元(45天×71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8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住院8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8571.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浙x魏到氤蛴菹患缡远凶敌ǔ螅俗嬖鸥执┬模嚶錾才欤稍嬖透嚶r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某告李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浙x魏到殉蛞幌姹旄蔡0毡竟端M吮刀怀ń峦适鸸卧咳魄罩蚁们蹈撼懈掠适鸸卧娜榈銮驴唬姹旄蔡0毡竟厮诠苡饩慌拷涨南绲票荆罕辉璨в种堑谑庠ヅ蟪唬姹旄蔡0毡竟伤钥蛞幌姹罡睦凡プ3省还姹旄蔡0毡竟λ谟辉拷涨庀ヅ蕹钕诙饶邢嫘兜喔叵鸸J尽副话ń峦适斐稍境副嬖鸥执苄耸馍梗旎稍嚶r受伤。本案原告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4556.24元-超医保费用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184.24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377┰唬恚榱鞑好耍呱嚶r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1117.04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822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4184.24/(4184.24+21117.04=25301.28)=16.54%,即10000元×16.54%=165T颉疽副嬖鸥执托撕呱嚶r二人属于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原告享受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3775元。综上,原告张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是1654元+3775元=542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71.24元,尚余3142.2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42.24元×80%=2513.79元。故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29元+2513.79元=7942.7T尽副掳适墓⒌瞪钕睦氩嚶瞨Ч焓稍某虻疽副嬖敫鹩卧巳嚶祌紫羟厥倒揪罕驮魇竺嬖砀颈皇圆嚶杏3牡鸬卧咳植薪餍胖裕硕荆罕柙杂鹨刈V坏姹罡睦啦ㄒ环圆嚶r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42.79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54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6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1元,被告李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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