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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灵宝市东关桥上,将苏某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苏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10元。

2、2011年8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灵宝市X路金都宾馆西,将侯某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科(已判刑)。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侯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苏某、侯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袁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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