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下午,在龙安区X乡X村,被告人赵某甲因为排水与赵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赵某甲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略)红旗村的被告人赵某甲,因排水问题在本村X村民赵某乙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赵某甲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头部挫裂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09年5月10日下午,因为挖排水沟时,其和赵某乙、王某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赵某甲拿砖头砸赵某乙时,他用脚将赵某乙踹翻在地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了2009年5月10日下午听说其母亲闫某与赵某乙、赵某甲因挖排水沟发生争吵打架,回家后与赵某乙发生了撕打,其头部受伤的事情经过。证人闫某、赵某乙、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因为在赵某乙家门口挖排水沟,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争吵打架的事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头部钝器挫裂伤,构成轻伤。另有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质、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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