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宋xx、曹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宋xx租赁河师大门面房为由,多次骗取宋xx现金共计x元,后又以帮助宋xx承包河师大第二家属院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取宋xx现金x元。
2、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曹xx女儿曹某上学为由,骗取曹xx现金x元,2006年至2007年间又以帮助曹xx及其妻子刘xx调动工作为名,骗取曹xx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是被害人主动找其要求办事的,钱其已全部归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宋xx租赁河师大门面房为由,多次骗取宋xx现金共计x元,后又以帮助宋xx承包河师大第二家属院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取宋xx现金x元。
2、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曹xx女儿曹xx上学为由,骗取曹xx现金x元,2006年至2007年间又以帮助曹xx及其妻子刘xx调动工作为名,骗取曹xx现金x元。
另查,经被害人宋xx、曹xx多次索要,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宋xx退回赃款x元,向被害人曹xx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
2、被害人宋xx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书写的收到被害人宋xx现金x元的时间、数目清单及相关书证;被害人曹xx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签名的关于曹xx之女曹xx上学所交费用和清单。
3、刘某某伪造的假通知和培训表。
4、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5日被害人宋xx在辉县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遂将其控制,带至卫东派出所接受讯问。
5、证人王xx(2008年6月5日)证言称,2007年11月5日来我办公室一个女人,说因为她的小孩上学的事情我收了他们的20多万元钱。那个女人说是他弟弟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来给我送的钱,我就让她把刘某某叫来,刘某某到了之后一下就跪下来,说一切都是假的,都是他骗他姐姐的,我就让刘某某写了一个证明,证明一切都是假的。我就见过刘某某这一次,以前没听过也没见过他。
6、证人张xx(2009年12月7日)证言称,刘某某以前给我们学校送过2车面粉,后来见过他一次也只是闲聊几句。他没有来找我让我帮忙干河师大家属院防盗门的工程,也没让我帮忙托王xx让曹xx上学。07年11月份一个女的很气愤的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是刘某某的姐姐,说刘某某从她那拿了很多钱给我,让我帮忙跑她女儿上学的事情,我说我一分钱也没拿过,也没帮他跑过事情。11月的一天王校长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去后那个女的也在,王校长问我是不是收了那女人的钱,我说没有,后来刘某某来了,一下子跪下了,承认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骗他姐姐。
7、证人张xx(2009年12月17日)证言称,有一次王xx校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了之后看见一男一女,那个男的就是刘某某,他正在向王校长下跪,并说一切都是他在骗他姐姐的如何如何,王校长就让刘某某写了个东西,说明一切都是假的,都是刘某某骗人的。
8、证人刘xx(被害人曹xx之妻,2009年12月19日)的证言称,刘某某一次又一次的问我们要钱,说给我女儿跑上学的事情,还说帮我和我丈夫调动工作,但是一件事情都没有办成,后来我给邵xx打电话问调动工作的事情,邵xx说根本就不知道有这回事,我就意识到上当受骗了,后来我去找河师大的王xx校长,问他给我女儿跑上学的事情,王校长说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还把张xx叫来询问,张xx也说不知道此事,没办法就把刘某某叫到了王校长办公室,当时刘某某就给王校长跪下来,承认一切的事情都是他在骗我,根本就没有找王校长和张xx办事。
9、证人邵xx(2009年12月23日)证言称,刘某某没有让我帮过忙给曹xx和刘xx调动工作,也没有给过我钱,这个事情后来邵xx问过我,我说我不知道这回事。后来我见到刘某某问他这个事,我很生气还扇了他两耳光。
10、被害人宋xx(2008年5月14日)陈述称,2006年6月,河师大西侧有一间门面房我想租下来做生意,我知道刘某某经常给河师大送面粉,所以想让他帮忙找人把房子租下来,刘某某听后满口答应,说他和河师大的王xx校长以及宿管中心经理张xx是老乡还是好朋友,能帮忙办成,我就相信了他,06年7月初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让我拿x元现金,其中x元是租金,3000元是给王xx、张xx还有保卫科一个人的,我就和曹xx一起到河师大家属院门口给了刘某某x元现金。刘某某说去把钱给王xx,我们在学校外面等他,一会他从学校出来说钱已经给了王xx了。让我回去等消息。9月初刘某某说门面房要安装煤气管道,要交1000元,让我把钱先给曹xx,我就把钱给了曹xx。10月初刘某某又说让我拿x元交到河师大财务上,我和曹xx再次来到河师大家属院门口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自己进学校后出来说把钱交到学校财务上了。2007年2月9日我听说河师大第二家属院要安装防盗门,就让刘某某打听这个事,刘某某经打听说确实有这个事,我就想承包,我让刘某某帮忙办这个事情,刘某某就说让我拿x元,我又和曹xx在老地方给了刘某某x元,刘某某还是说把钱给了王xx校长。07年3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说防盗门的事情谈好了,要我拿x元定金,王校长要把钱拿到郑州签合同,我就带上x元钱到河师大家属院把钱给了曹xx,曹xx又给了刘某某,6月15日下午刘某某说合同签好了,让我带5000元去请客送礼,我说我只有4500元了,当天下午我和曹xx一起去了河师大家属院门口,我把钱给曹xx,曹xx给了刘某某。08年元月份我找不到刘某某,我就到河师大找王xx校长,王xx说根本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道租门面房的事还有做防盗门的事,后来王校长把张xx叫来问他是否知道这些事,张xx也说不知道。刘某某一共骗我x元。后来陆续要回了x元左右。
11、被害人曹xx(2009年12月6日)陈述称,2005年12月份刘某某问我想不想我女儿上附中,他能找到河师大的王xx校长让我女儿上附中,我就让他去办这个事了。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刘某某说指标好了,要3000元,我和刘某某就去了河师大,我把钱给他,他说去给王xx送。然后就让我回家等消息,06年1月10日刘某某让我拿x元,06年2月7日刘某某说交学费,我给他x元,他上楼说给了王校长;2月10日,刘某某说王校长要x元押金,我和他去了郑州一个大酒店,刘某某说王校长在上面,我就把x元给了他,他上楼给了王校长;3月,刘某某说要请客,我就在大清华饺子馆门前给了刘某某1500元钱,刘某某去里面把钱给了王校长;07年4月刘某某说上学要体检,200元,我们俩又去了河师大,我把钱给他,他上楼给了王xx;4月,刘某某说王校长要在郑州请客,要5000元,我们就去了郑州老干部公寓三楼,刘某某说王校长就在里面,我就把钱给他,他进去给了王校长;4月的一天,刘某某说王校长帮我女儿跑到郑州警校了,让我再拿4000元,我就和刘某某去了河师大把钱给了他;6月18日刘某某说上警校要交x元保证金,我又拿了x元到河师大,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王校长;到了晚上他又说钱交晚了,要再交x元违约金,我又凑了x元第二天和他去了郑州老干部公寓三楼把钱给了他;6月22日刘某某说警校跑好了,要交3500元服装费,我和刘某某去了河师大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把钱交到了财务科;6月30日刘某某说王校长的爱人生病了,要去看望一下,让我拿5000元,我又拿了5000元到河师大王校长楼下,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上楼给了王校长。这几次给王校长钱我都没有在场,刘某某说都给了王校长,到底有没有给我也没看见。同时刘某某还让我分4次给了河师大后勤处的张x元,因为刘某某说我女儿上学的事是张xx托王校长办的。分别是2005年12月份2次,06年12月1次,07年6月29日1次,都是我到河师大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去给的张xx,我也都没有在场。期间刘某某又以帮我调动工作为由骗我x元。06年11月刘某某说认识化纤总厂的副总邵xx,可以把我调到总厂,让我拿8000元给邵xx,于是我就和他来到新飞酒店楼下,我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上楼给了邵xx。07年10月14日刘某某说要交8000元风险抵押金,给一个叫李总的。我和他到北站化纤厂生活区,我把8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进到生活区给了李总。06年5月刘某某说顺便帮我妻子刘xx也一起安排到化纤总厂,于是问我要了x元的保险金,我和他一起去化纤厂生活区交给李总,07年6月28日刘某某又说李总要请客,让我拿1000元,我和他去了生活区把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李总。这几次送钱也都是刘某某自己进去的,我没在场。2007年11月5日我妻子和刘某某去河师大找王xx校长对质,见到王校长刘某某就一下子跪下了,并承认上学的事情都是他骗人的。后来我们才知道调动工作的事情也都是假的。一共骗我x元。刘某某以帮宋xx租河师大门口的门面房为由,分4次骗了宋xx大约x元。还以帮宋xx承包河师大家属院安装防盗门为由,分3次骗了宋x元。每次宋xx给钱都是先给我,我再交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自己去给人家送钱。后来我和宋xx去河师大找王校长,王校长不知道这两件事情,也不认识刘某某,我们才知道受骗了。后来陆续要回了x元左右。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我以帮助宋xx在河师大门口租赁门面房做生意为由骗宋xx现金x元;后来又以帮助宋xx做河师大第二家属院防盗门生意为由骗宋xx现金x元,钱至今未还,其实这两件事根本没有办。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我以帮助曹xx女儿曹xx上学为由,在河师大等地共骗走曹x元人民币;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又以帮助曹xx的爱人(我姐)安排工作为由,在河师大等地骗走曹xx人民币共x元,钱至今未还,其实这几件事我根本没有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外,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